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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日期:2021-05-24
 

江西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江西省农民合作社发展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合作社(含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下同)。

第三条 对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逐级申报、联合评审、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省农业农村厅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等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发展情况,确定各设区市省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五条 国家及省内涉农项目、人才培养等优先支持省级及以上示范社,切实发挥省级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原则上应是市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运行2年以上。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订本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机构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制度完善。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财务公开、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管理民主。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其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规范。财务人员选聘依照本社《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2.日常核算规范。按照农民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核算程序,明确核算手续,做到收支有预算,报账有审批,记账能及时,资产核算日清月结。会计报表编报时间及时、内容完整、记录数据真实准确、文字说明简洁易懂。

3.成员账户健全。每个成员都有独立的账户,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载事项准确无误,社员查阅方便。政府财政给予农民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

4.盈余分配规范。盈余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事先经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5.内审制度健全。监事履职到位,做到及时核查、定期审计、实时报告,对合作社生产经营状况、盈余分配方案、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务有关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监督结果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在适当时间、适当地点进行公开,接受全体社员查询和质询。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80万元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240万元以上。

2.合作社固定资产在80万元以上,联合社固定资产在240万元以上。

3.合作社年经营收入260万元以上,或服务收入100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400万元以上。

4.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广泛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地区同行业农民合作社平均水平,其中,一般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60户以上,从事特色农林种养业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服务类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20户以上。

(六)产品质量安全

1.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

2.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有关要求。鼓励农民合作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

3.农民合作社所生产的农产品,在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中,合格率达到98%以上,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检出。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反响好、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不良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不良记录。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

(八)省级示范社(林业类)除应符合(一)(二)(三)款标准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一是依法登记注册,成员达到50个以上,带动农户100户以上;二是从事营造林工程、林木种苗与花卉生产、森林培育、林下经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森林生态旅游、林产品加工等林业经营活动,成员产品种植面积、养殖规模或加工规模明显高于其他林产品,生产专业化、布局区域化,产品商品化程度较高。

第七条 申报省级农民用水合作示范组织原则上应是市级农民用水合作示范组织,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具体的章程,在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二)服务规模较大。农民用水户达到3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500亩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明确的财务管理、灌溉管理、工程管理、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等制度。

(四)组织运转正常。管理目标任务明确,管理人员责任心强,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

(五)管理成效明显。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得到用水户、当地政府和水利部门的充分肯定。

第八条 主要从事种植业的合作社其农产品通过绿色或有机认证(以认证目录为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上报。主要从事粮油作物种植的合作社,其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90%的,主要从事畜牧水产业的合作社其自动饲喂、环境控制、疫病防治、废弃物处理等关键环节全面使用机械化作业的优先推荐上报。省级示范社的评定适当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特色农产品、中药材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大田托管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天然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从事休闲农(渔)业、乡村旅游成效明显的农民合作社倾斜。对有效带动贫困户社员及贫困户发展的合作社适当放宽条件,并优先认定。

第三章 申 报

第九条 省级示范社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供销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二)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后,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正式行文向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三)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由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四章 评 定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也可委托第三方对省级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或第三方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三)省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将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农民合作社,由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银保监局、省林业局、省供销社等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五)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省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

第五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二)纳入监测的省级示范社根据有关要求,在监测年份将本社发展情况向所在县级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供销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材料。

(三)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省级示范社所报监测材料进行核查,提出监测意见由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由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供销社联合社等部门发文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社申报及监测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相应减少其所在市(县)省级示范社申报名额。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逐级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重新确认其省级示范社称号。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直有关部门所制定的创建或评定办法同时废止。2013年《江西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认定及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nync.jiangxi.gov.cn/art/2021/4/20/art_55664_3210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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